黎先生是失业人员,2003年9月在职业介绍所看到一家物业管理公司招聘电梯维修工,觉得适合自己,于是让职业介绍所为他开具了推荐信,前往这家物业管理公司面试。顺利通过后,黎先生把劳动手册交给公司,开始了他的新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004年6月28日,黎先生发生了工伤。公司领导来探望的同时还带来了一份一家服务社的《劳务派遣协议》,让黎先生签字,内容是由服务社将黎先生派遣到物业公司工作。黎先生觉得,自己是物业公司的员工,而不是服务社派遣给物业公司的员工,于是拒绝签字。公司后来也就没再提这件事。
11月12日,黎先生身体康复后又回到了物业公司上班。为报销医药费的事情,黎先生找到了公司的主管领导。12月29日公司领导答复黎先生,同意报销其所有的医疗费。但是第二天,公司就交给了黎先生一份《关于终止事实劳务关系的通知》。
黎先生与公司进行了长达59天的协商,在公司只愿意支付一个月“代通金”的情况下,于时效届满前的最后一天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要求公司为其补办招退工手续;按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
仲裁庭上,公司称黎先生是由服务社派遣来的劳务工;黎先生2003年9月至2004年3月的工资是由其代服务社用现金方式支付的,此后的工资则是由该服务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的;其社会保险费也是由该社所缴纳的;至于没有与该社签订劳动合同,那是黎先生与服务社的事,与物业公司无关;其与黎先生只是劳务管理关系。黎先生则认为,他和服务社没有任何关系,他是由物业公司面试录用的,进入公司后,公司就和其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过后再签订劳动合同。虽觉得公司这样做欠妥,但想到保工作要紧,也就没再说什么了。试用期过后,见公司迟迟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在委婉地催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可是公司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既是信任公司,也是为了保住工作,所以也就一直这么拖着。但是,从来不知道公司已经把自己转给了服务社,从来也不知道一直领工资的银行卡是该社所办理,社保费竟也是该社所缴纳的。公司这种擅自将自己的员工挂靠到非正规就业组织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恳请仲裁委支持其主张。
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对黎先生提出补办用工期间的招退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替代金一个月工资的要求给予了支持。
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审理后,在仲裁裁决的基础上,又判令甲公司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最终维持了原判。
案例分析
黎先生的工资是由服务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的,社会保险费的账单也显示缴费单位为服务社,我们似乎可以认定,其与服务社存在劳动关系,这也是物业公司希望得出的结论。可黎先生认为自己是看了物业公司的招聘信息后前往公司面试,并由公司直接录用的,在争议发生前根本不知道服务社,与服务社一点关系都没有。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用工和劳务型公司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本市单位使用本市户籍的劳动者,用工形式分为以下三种:1、直接招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2、通过劳务型公司输入的劳务工,由劳务型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3、单位使用协保、内部退养、停薪留职,可以通过劳务型公司输入,也可以直接招用。那么,对于黎先生,用人单位的用工形式只有两种,直接招用或由劳务型公司输入。对于直接招用,物业公司是否认的;那么黎先生是否可以算做劳务型公司输入的劳务工呢?
根据该《意见》的规定,劳务型公司必须是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人企业。同时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2、有开展劳务输出经营活动所需的场所和必要设施;3、有健全可行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4、工作人员必须有三年以上劳动保障工作经验,并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专项培训,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从事劳务输出工作的有效上岗证书;5、工商登记规定的其他条件。而服务社只是非正规就业组织,连营业执照都没有,是不可能成为劳务公司的。那么,如果黎先生真是由服务社招聘录用的,服务社将他输出给物业公司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该可以认定为无效行为。
而且,从黎先生提供的物业公司的招聘信息、职业介绍所的推荐材料看,我们可以认为是物业公司直接招用他的。物业公司未与黎先生协商,即按照与服务社的《劳务服务协议书》,将黎先生通过服务社派送至公司使用,而黎先生与服务社又无任何协议,就算服务社是拥有资质的劳务公司,该行为也应属无效。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双方应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其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劳动者应享受的权利,所以,黎先生的合法诉求最终全部获得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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